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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

发表时间:2020-12-09 作者:创慧律所 来源: 浏览:1302次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

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

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

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

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增减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2)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3)工程尚未完工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对于能够确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的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按比例折算;无法确定已完工比例的,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委托鉴定。

主张工程量增减的当事人,对工程量增减是否存在、实际数量及价款承担举证责任。
 

5、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工期及停窝工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等进行鉴定的,如何审查?

当事人就建设工程造价、工期及停窝工损失、建设工程质量等事实发生争议,申请鉴定的,应当审查申请鉴定的事项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判断鉴定的必要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推翻的,不予准许:

1)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已达成协议的;

2)当事人对申请鉴定的争议事项已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咨询意见且双方明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

3)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等第三方结论作为依据的(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第三方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等的除外);

4)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

5)其他足以认定鉴定申请所涉争议事项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