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赋予尽到主要抚养义务人的权利
案情简介:
A与B、C为兄弟姐妹,D系A的子女,A、B、C的父母均已离世。A因生意及其他原因与其妻于2008年前后离婚,D在A离婚后随其母亲生活。A于08年左右开始出现糖尿病、高血压、心肌梗塞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且A因前几年生意失败欠下大量债务,彻底失去了生活来源。D虽为A子女,因A与其妻离婚等问题与A疏远少有联系,未能在A需要照顾的时候照顾A,尽其应尽的赡养义务。B、C作为A的兄弟姐妹,看到A的情况后不忍亲兄弟生活困苦无人照顾,自2008年起开始照顾A 的生活起居、为其看病、代其偿还借款,并多次为A寻找其子女,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使A见到其子女。2017年A因多种疾病并发不治身亡,B、C与D在料理完A的后事后,曾就A的遗产进行协商,但对于补偿B、C多年照顾A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D向法院起诉,要求B、C返还二人侵占的A的遗产,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律师观点:
继承权作为法律赋予继承人的权利,除继承人触犯法律所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及被继承人遗嘱确认财产分配方式外,继承人的继承权及继承顺序是法定的。D作为A的唯一子女,系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A生前未能留下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依照法定继承,D有权利继承A的全部遗产。
但法律同样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D在继承A的遗产时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结合案情可知A很多债务在A生前由B、C代为清偿,这部分款项应从D所能继承的财产中先予扣除。且B、C对于A多年的照顾,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参照原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可以认定B、C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A的遗产时应当对B、C给予适当的补偿。综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律师认为D虽为A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在A生前未能对A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A的全部遗产,A 的遗产在清偿完A 的生前债务后,应给予B、C一定的补偿。以上观点,仅为律师个人意见,不影响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重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