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用条件约定不明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不能
问:企业能否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人和公司招聘销售专员一职,要求专科学历以上以及相关工作经验。刘某应邀到人和公司任销售专员一职,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在刘某入职过程中公司并未向李某告知任何招聘条件,合同中也未进行过相关的约定,只在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了该销售岗的考核标准。入职两个月后,李某突然接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公司以李某不符合招聘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刘某不服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解析: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存在录用条件不明确或未尽到有效公示义务,且不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劳动者不符合企业录用条件为由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建议:就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在试用期的认定标准可适当低于试用期届满后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
- 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自身基本情况有隐瞒或虚构事实的,包括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假身份证、假护照等个人重要证件;对履历、知识、技能、业绩、健康等个人情况说明与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 在试用期间存在工作失误的,对工作失误的认定以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判断标准;
- 双方约定属于用人单位考核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他情况。
录用条件如此重要,企业一定要明确界定录用条件及考核制度,并进行有效公示,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
作者:任天奇律师